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诉、投诉工作,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,制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审核发放及监督管理的申诉、投诉;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持证单位(以下简称持证人)及其产品的投诉。
第三条 处理申诉、投诉遵循以下原则:
(一)以事实为依据,以法律法规为准绳;
(二)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;
(三)合法性与合理性;
(四)公正、公平。
第四条 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(以下简称安标国家中心)负责处理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相关的申诉。
第二章 申诉、投诉的范围与方式
第五条 属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诉:
(一)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申请不予受理或终止申办,认为理由不当的;
(二)对安全标志技术审查、现场评审、产品检验、审核发放的过程或结果有异议的;
(三)对监督检查的过程或结论有异议的;
(四)对投诉处理的过程或结论有异议的。
第六条 申诉应以书面、实名方式提出,内容包括当事人姓名(或单位名称)、联系方式、诉求内容及证明材料等。
对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过程中相关结论的申诉,应在相关文件或报告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。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的推定,以文件或报告发出之日起满15日为准。
对其他事件的申诉,应在相关事件发生后30日内提出。
第七条 属下列情况的可以投诉:
(一)因产品引发事故或涉嫌引发事故,认为应暂停或撤销安全标志的;
(二)认为产品安全性能欠缺或存在事故隐患的;
(三)持证人违反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管理有关规定,弄虚作假,骗取产品安全标志,或伪造、假冒和非法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;
(四)持证人不按照审查备案的技术文件组织生产,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不能持续稳定保证产品安全性能,不符合安全标志审核发放条件的;
(五)认为矿用产品安全标志工作机构及人员行为违规的。
第八条 投诉应事实清楚,具备可以查实的条件。投诉可采用信函、传真、电话、电子邮件等方式。
提倡实名投诉并提供翔实的信息和证据。
第九条 属下列情况的申诉、投诉不予受理,已受理的终止调查:
(一)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;
(二)已进入法律程序的;
(三)证据不足且无法取证的;
(四)属投诉人和被诉方之间民事、经济纠纷事项的;
(五)属纪检监察机关及其他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;
(六)经过有关部门处理的;
(七)相关事件调查结束并已有明确结论,且相关方没有新理由、新证据的;
(八)超过申诉时限的;
(九)其他不属受理范围的。
第三章 申诉、投诉的处理
第十条 安标国家中心接到申诉、投诉后,在1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。对不予受理的申诉或实名投诉,及时通知申诉人或投诉人,并说明理由。
第十一条 安标国家中心对受理的申诉、投诉,建立工作档案,制订工作方案,进行认真调查,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各相关方。安标国家中心在处理投诉过程中,可要求被诉方就相关情况做出说明。被诉方应自接到相关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。
第十二条 申诉、投诉的调查核实工作原则上在受理之日起的45个工作日内完成,特殊情况可延期。
第四章 责任与义务
第十三条 调查处理申诉、投诉的工作人员,应坚持原则,认真听取各方的意见,与涉及事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回避。
第十四条 调查处理申诉、投诉的工作人员对申诉、投诉各相关方的非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。
第十五条 相关方对申诉、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,可向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反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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